木里县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和实现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家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四川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川委办[2000]80号《关于全面实施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通知》、《凉山州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办法》和凉委办[2001]44号《关于将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督查、督办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木里县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按比例安置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镇常住城市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有就业要求的待业残疾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外地驻木里机构、乡镇企业和个体、民营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未的在职职工总数的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不包括离、退休或停薪留职人员)。 安置一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以残疾人证一级为准)可按二人计算。 第四条 木里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物价、统计、农业银行、工商、税务、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木里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设在县残联)具体开发残疾人的劳动资源和社会用工调查、劳动力评估、求职登记、举办社会福利企业、组织和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自谋职业,同时进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收取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如实填报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情况统计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核实的各单位职工总数,确定各单位应安置残疾人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七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可以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本单位职工亲属是残疾人的,应优先安排招聘。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出资兴办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该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计算为兴办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 第八条 各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应依照人事劳动等部门的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安排其从事与自身情况相适应的工作,支付合理劳动报酬,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在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和虐待残疾人。 第九条 认定残疾职工的条件:1、必须持有木里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2、正式录用手续完备(实行劳动合同制单位应有与健全职工相同地劳动合同);3、按国家规定办理了社会保险;4、享有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福利。 第十条 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比例的单位,必须每年按人数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标准为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全额标准缴纳,不足一名的,按比例差额缴纳。 县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有关单位未达到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人数,分别确定有关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属财政拨款单位由县财政局从该单位的年度经费中扣缴,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它经济组织由地税局负责代扣收缴,鉴于此项工作难度大,为了加强征收工作,确定由县地税局代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8%由县地税局提取,用作开展征收工作的公务费开支和奖励征管工作搞得好的单位,税务部门向残联出具收据。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划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财政部的规定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确属经费困难的,或企业亏损严重的,在接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十五天内,向县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局提出书面申请缓缴。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由县财政局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对不按本办法安置残疾人就业,又未经批准拒缴或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追缴就业保障金及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 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服务所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计划报县残联审核,由县财政局批准,报县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计划执行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的监督。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经财政局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接纳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帮助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第十六条 贪污、私分、挪用、侵占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要将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我县的行政执法检查和劳动监察范围,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的实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由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